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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6-05-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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